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3月17日,自然资源部公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仅有个别条款规定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且这些规定多为宣示性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为了实现“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新矿产资源法专门增加“矿区生态修复”一章作为第四章,对矿区生态修复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此外,还规定了采矿权人编制及实施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加强监管及法律责任承担。
在征求意见稿中,就矿区生态修复有哪些具体要求,这是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提出,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毁损、生态系统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此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银行账户,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活动;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共同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
征求意见稿还提出,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加强管护和利用,防止抛荒和违法占用。
在矿业权管理制度建设方面,征求意见稿针对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做出规定,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进行核查,确保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勘查开采禁止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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